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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后是否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

来源:临湘市 时间:202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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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网讯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3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系某用人单位职工。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周某搭乘夏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遇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周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误工期日。

陈某为其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是企业职工,有固定的收入,且受伤后,其单位没有停发相关待遇,也没有因事故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因协商未果,周某将保险公司、陈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巳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伤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侵权人给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和赔偿,但是对于已经获得赔偿的医疗费除外。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而且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关待遇。保险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为周某发放了工资福利,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最终,法院支持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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