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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经营构成不当得利需返还并支付

来源:临湘市 时间:2024/9/13

湖南法院网讯支付入股资金后发现未用于实际经营,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吗?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被告洪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某返还20万元及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洪某与肖某系夫妻,游某与洪某系朋友。洪某夫妇二人一直从事龙虾养殖,年将成立合作社,扩大经营。洪某与游某谈合作事宜。在成立合作社之前,游某入股20万元,该20万元分三次于年10月、11月、12月转账给洪某。年1月2日成立临湘某稻虾种养专业合作社,成员为肖某、郭某、朱某、游某、尹某5人,肖某系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立后未实际经营,其他成员也未实际出资,洪某也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事后,游某找洪某催讨该款,洪某以其是合伙为由拒绝支付,游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首先要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得利人获得利益;(2)受损人遭受损失;(3)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与受损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洪某虽以成立合作社为名取得游某的入股资金20万元,但洪某并非是合作社的成员,洪某取得的入股资金为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游某要求肖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游某、肖某均是合作社的成员,是有法律根据的,且肖某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游某要求肖某承担责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肖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游某要求被告肖某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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